法律程序的意义读后感 最新读后感范文大全

征文网 2022年2月13日读后感评论327 阅读2844字

看完季卫东教授的《法律程序的意义》后,我闭上眼睛,做了一个“白日梦”:从前有一个小岛,岛上的人们的交易方式,就是用相同重量的东西去与对方交换想得到的东西。这样的交易模式导致了称重这个环节尤为重要,而最开始人们选择的称重方式是由当地的数学家来计算重量并由一个裁判团来表决数学家称重的结果是否正确。后来,岛上聪明的科学家发明了一个巨大的称重器,把东西挂在称重器下端的挂钩上,利用弹性程度来称重,这种方式被人们认为更加公正,从而代替了以前人算的称重方式。有一天,一个狡猾的商人与别人约定,用自己的短木去换别人的长木,然而到了称重器下,长木立起来几乎和称重器一般高,把挂钩挂在长木上,还没有达到应该有的弹性程度时长木就落到地上了,显示的重量很轻,一根短木甚至可以换许多长木。那么这个商人能不能换走木头呢?

按照正常的逻辑,人们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公正的结果,选择使用称重器也是人们对公正的追求,而在故事情节中,好像我们没有得到所追求的公平,那么这个时候该遵循我们的主观判断还是遵守客观的短板呢?换言之,在称重器还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人们使用了它,出现了Bug,该怎么办呢?

首先要提到“传统人治”与“契约精神”:之前小岛上由人来计算重量和裁定的方式,太具有主观色彩,容易导致不公正,人们会对此失去信心,就像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僚的惩戒处分为保障”来保证这种“人治”的公正,所以人们只能的到“反射性的利益”,好比本章中所说“只能是国家机关自我限制的统治良心和反思理性”,这样的公正很难被认同和保障;而西方国家的“契约精神”,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自主选择,从文章里所说“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可以衡量法治程度”可以感到这种“契约”就像是人们和国家共同协订的程序,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更能被人们认同,所以人们会用称量器来代替人工称量。这里涉及到权力托管,如果没有国家的力量,一个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而自己很难通过自己的力量去伸张正义,而国家力量却可以。小岛上的人需要称量器带来的客观公正,但是却不是每个人都有专业技术和能力,所以把大家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把权力托管给小岛上研制称重器的人,他们来研制称重器使其科学可靠,而我们所有人都遵守这个称重器的测量结果,这就是一种契约,研制人员在称重器中设定公式的权力其实是所有人赋予的,所以这是始于人们的平等的、自发的选择而不是被支配。再回到最开始的问题上来,我认为这个商人可以换走木头,因为这个商人本身就是权力被托管的对象,他遵守了所有人平等协订的契约,他当然也受契约保护,换言之,可能岛上除这个商人以外的所有人都认为这个结果不公正,但是大家都进行了平等的选择(称重器的使用)却又不接受这种选择带来的结果,无论哪一方人多人少,这才是“非正义”。

老师上课讲到“辛普森案”,那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文章中提到J·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以及日本的“地券”的功能,让我联想到应用物理和物理的联系。应用物理体现了物理学的理论研究,也反向促进了理论研究,小岛上的称重器装置还比较简陋,所以它会发展进步,变得更完善、更能体现计算公式的价值,慢慢发展成拥有满足各种计算所需要的功能的称重器,满足人们对公正的追求。罗翔教授曾讲:“一次犯罪它只是污染了河流,但是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是整条河流的水源。正义要实现,但是正义要用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这个看得见的方式就是公正的审判。”所以这也是为什么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

一位女性遭到性侵,但是证据却丢失了,刑法老师强调犯罪的构成要件会说强奸罪成立,但是刑诉法老师强调证据,会说无罪判决。我认为我们所追求的必然是“实体正义”,但是“追求”是个连续的过程,我们应该看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纵向距离,从而去不断改善程序的合理性,让曲线沿正向走,让“程序正义”更加趋近于“实体正义”,就像我们开车向目的地出发,半路上车没油了,给车加油的这个行为看似不能让我们与目的地在物理意义上得变得更近,但是却对我们到达目的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那么在这里是“到达目的地”更重要呢还是“行驶过程”更重要呢,答案显而易见,“行驶过程”是“到达目的地”的手段和方式,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程序正义”也是“实体正义”的实现前提,追求“实体正义”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强调“程序正义”更重要显然才是理智的。

文章中说“程序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保障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理论形态变成了现实形态”,我认为这里所说“控制自由”是指恶意的自由,保障的是善意的自由,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每个构成元素(人)都要被约束从而才能达到在整个社会呈稳定状态下的自由,我们不能想怎么样就怎么样,这同时也是使别人不能随意侵犯自己权益的保护,所以被约束的限度是多大,具体是什么,就是人们平等协订的契约,包括之前所说的权力托管。再回到“辛普森案”,我认除了被害者,辛普森也是平等签订这个“契约”的当事方,那么认定他有罪就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能因为舆论观点来认定他有罪,当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他有罪的时候,他就是无罪的,因为他遵守了约定的程序,而这个程序的约定是所有人平等共制的,而警方在证据采集上的重大失误只能是程序的Bug,就像文中所说“甚至可以理解为博弈”,大家平等自发地选择了规则,就要遵守规则并接受随之带来的结果。

在课上老师还说了一句有趣的话:“如果在中国,有十个辛普森也会枪毙十次”,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下辛普森这样的案件可能会判罪名成立,但是我想强调,这里假象的两国的不同判决绝不能单单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谁更重要的问题,根据前面我所讲的,在中国判他有罪也不是我们追求哪种正义的问题,而是根据国情,我国一直有着传统人治思想的观念,如果判辛普森无罪,可能甚至会引发政治问题,我国的历史背景一直有着百姓和统治者的对立观念,法治建设也并不完善,人们普遍存在害怕像以前“人治”那样遭遇不公正,所以可能会有比较强烈主观倾向,会认为是辛普森有钱,买通了官员、控制了判决,而忽视了辛普森在程序上的正当,从而问题就转移成了群众和统治阶级的矛盾;如果判辛普森有罪,虽然违背了程序,但是大众能够普遍接受,避免矛盾的激发,但这样做最大的弊端就是会给大家埋下一个种子:还是有一种“人治”的力量在左右着我国法律程序。这种观念只会让人们的法治理念倒退,无法消除人们被统治阶层支配的观念。我们在建立和完善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不光只是需要法律技术方面的完善,更需要人们观念的改变。

“辛普森案”不论是否给美国的司法程序带来了变化,但至少让程序的重要性更加深入人心了,让警方更加注重证据采集了,这样程序不就从某种角度上更加完善合理了吗?难道不是推动了“程序正义”的发展使其更向“实体正义”更靠近了吗?我们母庸质疑都会追求“实体正义”,但是“程序正义”作为追求的方式,而更为重要,这才是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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